时间:2024-05-14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我们都知道,在通常情况下,医生对病人的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比如说某用人单位想通过医生调取一位雇员的病历,如未经病人授权允许,那么医生就不能提供。
保密规则早在希波克拉底誓言就出现了,并一直延续到今天的国家和国际法典中,保护病人隐私可算是跨时代、跨文化的医学伦理中最广泛的规则。
无论与我的专业有关或无关,我所目睹或耳闻有关病人的一切,不应该被宣扬的,我将保守所有的秘密。——《希波克拉底誓言》
有个典型的例子大家应该还记得,去年末,女明星周某某去世后病历被符某某泄露,最后,符某某被依法行政拘留。
但医学伦理常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为病人保密的原则与其他利益(比如别人的生命健康权益)相冲突时,医生还要为病人保密吗?
1969年,一个在美国就读的印度留学生玻得在接受心理治疗时,向心理医生劳伦斯·莫尔透露了他将杀死已与其结束恋爱关系的女同学塔拉索夫。
倘若你是这位心理医生,出于最朴素的正义,你觉得你是应该遵守职业伦理为玻得保密,还是为了保护塔拉索夫报警?
10月,警方以“玻得表现得已非常理智”为由将其释放,1969年10月27日,玻得潜入塔拉索夫的房间,用匕首将她杀害。
塔拉索夫的家人随后提起诉讼,声称心理医生应该警告预期受害者。最终,莫尔医生被判决赔偿10万美金(相当于现在的500万美金)。
这个案子在当时就引起了巨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专业人员有义务向第三方披露信息,因为有必要保护潜在受害者。
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如果医生为了保护潜在受害者就凌驾于保密义务之上,那么医患之间的信托关系很快就会瓦解,患者将对医生失去信心,并将避免披露对有效治疗至关重要的信息。有暴力倾向的危险人物也有可能因此拒绝寻求心理治疗或精神援助,从而使暴力行为增加。
有关艾滋病的历史,不是理性和科学总是占上风的历史,为了防止艾滋病的扩散,医学界早就意识到了追溯病人接触史的必要性,但这个群体始终对抗这一主张,有些人甚至偏执到了完全无视科学事实的程度。
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Michael Foucault)曾断言HIV并不会引起艾滋病,而艾滋病也不通过性途径传播。
福柯在20世纪70年代资助过允许匿名同性恋者进行性活动的浴室,1984年死于艾滋病,算求仁得仁吧,属于历史上为数不多的以自己的死证明自己观点错了的哲学家。
1986年,哥伦比亚大学哲学研究生乔纳森·李伯逊(Jonathan Lieberson)发表长文声称,只有10%的HIV感染者会患艾滋病,即使为了救命,接触史追溯也不能用于追查已感染HIV男子的性伴侣。
看起来,科学基本功不够扎实的所谓哲学家,跟文盲也差不了太多,他们太喜欢在自己并不真懂的领域胡言乱语了。
第8版《生命医学伦理原则》提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双性恋男子在出现了一系列症状之后,拜访了家庭医生,经过HIV检测,结果为阳性,医生告知患者,其妻子有被感染的风险,他们的孩子有失去双亲的风险。
直到他生命的最后几周,该男子才同意医生将实际情况告知其妻子,非常不幸的是,这位妻子的HIV检测结果为阳性,一年后,这位妻子也出现了艾滋病的症状。
想想看,遭此无妄之灾的这位妻子该有多么绝望和愤怒?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类似的悲剧一定在全球上演过许多次。医生直接面对的病人的利益当然应该被保护,可是那些全然无辜的潜在被感染者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呢?
我隐约记得类似的问题在社交媒体上也多次被讨论过,为了搞清楚医生究竟应该怎么做才合规,我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艾滋病防治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我把可能相关的条目抄录在下面,有点枯燥,各位耐心些,如果有遗漏,还望各位补充: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一)婚前医学检查 4、医学意见(3)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3、设备要求:(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不知道大家看完这些法条是什么感觉,以我的理解,就对医生的要求而言,好像是保护患者隐私的要求实际上是占了上风,而告知伴侣的要求,实际上完全得靠感染者的道义自觉,可这个人如果人品不可靠呢?
1997年,N·威廉姆斯在明知道自己HIV阳性的情况下,故意感染了28 位少女,因此被送进了监狱。(《医学伦理学经典案例》第四版)
类似的情况,在我国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可问题是,有时候悲剧已经无法挽回,而有罪的人自己也已经走到了生命的尽头,对这种人又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呢?比如前文中的那位双性恋男子,法律能奈他何?
美国医学会的道德与司法事务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建议,以应对那些感染HIV并使其伴侣处于危险之中的患者——
医生应“设法说服被确定为HIV感染者停止危害他人”,并应“了解遵守国家和当地关于公共卫生报告和公布HIV状况的指导原则,如果被确定为HIV感染者极有可能感染第三方”。
也就是说,医生实际上会怎么做,完全取决于医生如何看待各种利益冲突和道义负担,实际上,如果不能取得病人的配合,即使医生有心保护第三方,也不可能通知到位,如果病人对自己性伴侣的信息缄口不言,请问医生就算想告知,他告知谁呢?
这可真是一个脱了裤子放屁的聪明原则啊,如果病人愿意,那他自己就会告知了啊,哪还需要劳烦医生做二传手?
所以,这个问题仍然要回到那个最老生常谈的生活原则了,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健康负责,文明社会虽然倾向于保护最大多数的人,但法律法规并非万能,它无法事无巨细地为所有的情况兜底。
我们怎能指望医患关系或者说医生与公众的关系会比能上床的这种关系更可靠呢?如果你们都到了肉搏阶段了,还不能坦诚相见,又能指望素不相识的医生为陌生的你做多少呢?
阻止HIV的传播并非易事,科学和教育的作用都极其有限,不同人群的利益诉求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候还是对立冲突的,一方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有可能恰好会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危害,生命伦理可能永远要处在一个冲突变化的进程当中,当世界不可能绝对安全的时候,除了确切的自我保护,也别无良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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