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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8日,黄女士与刘先生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然而,婚后不久,黄女士就发现刘先生精神有问题。经过进一步了解,他得知刘先生早在结婚前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至今仍未康复。他还很暴力,携带管制刀具,并且无缘无故自杀。黄女士是要被打败的。
自从刘先生认识黄女士并结婚后,他就没有告诉过黄女士他是精神病人。黄女士认为她所遭受的巨大痛苦与登记机关当地民政局密不可分,于是一气之下下令民政局为她登记。联系法院取消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 未经双方同意; (3) 一方或双方均已拥有配偶; (四)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既然患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姻介绍所不能办理离婚,这是否意味着黄女士的呼吁可以得到支持呢?
当地民政部门表示无罪,认为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并要求双方在监誓民众面前签署声明,充分履行了尽职调查职责。公民依法享有结婚的权利,不经婚姻登记机关授予。行政机关的职责只是依法进行行政审查,确认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合法性和结果,然后正式办理婚姻登记备案,颁发结婚证。 。婚姻登记机构只需尊重当事人的结婚权利,进行笔试和口试,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这起事件完全是因为刘先生隐瞒了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黄女士认为婚姻无效,应依法对刘先生提起民事诉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据此,本案对民政局实施的《婚姻登记法》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黄女士与刘先生的婚姻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范围。
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本人境内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对方当事人无签署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关系声明的。”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审核证明及证明材料。由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并索取相关资料。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且未登记,应向当事人解释理由。“本案中,从民政局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黄女士与刘先生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民政局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调查职责,因此,有必要完成婚姻登记申请。”这并没有什么问题。
3.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 未经双方同意; (3) ) 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 (四)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目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先生是否存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的情况,以及民事办公室事务,根据法律规定,他不应该登记。您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应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经授权的专业机构来确定。本案中,黄女士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先生患有三级精神障碍。对于某种疾病是否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黄女士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授权医疗卫生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饶明明知自己患有三级精神障碍,但他在登记结婚时并未向民政局告知相关情况。黄女士没有证据表明民政局了解这一情况。因此,黄女士以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婚姻登记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辽02行注207号、(2016)辽0203行初41号、(2018)辽02行注286号